行政相对人类型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珠海佳霖食品有限公司 |
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400314815819B | 法定代表人 | 黄树杰 |
案件名称 | 关于珠海佳霖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 ||
决定文书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决定文书号 | 珠金市监处罚〔2025〕3-0210号 |
违法依据 | 食品违法行为 | ||
违法事实 | 经查明,(一)当事人于2024年7月25日在生产车间更换“蒜蓉辣椒酱(半固态复合调味料)”(商标:佳霖;委托方: 珠海佳霖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珠海红辣椒食品厂;净含量:210克;保质期:18个月)瓶盖,旧瓶盖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07.17,新瓶盖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07.24,涉案“蒜蓉辣椒酱(半固态复合调味料)”共1511瓶,其出厂销售单价为4.61元/瓶,货值金额6965.71元。(二)当事人于2024年7月25日生产的1305包“卤香型潮汕卤汁(复合调味料)”(生产商:珠海佳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8.01;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00克),标注的生产日期2024.08.01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其出厂销售单价为3.43元/包,货值金额4476.15元。(三)二者合计货值总金额为11441.86元。上述涉案批次的食品在生产阶段即被本局查封,当事人未售出涉案食品,未产生违法所得。 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当事人无法提供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记录材料。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食品安全总监)2023年度从珠海佳霖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的收入为180000元;周**(食品安全管理员)2023年度从珠海佳霖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的收入为51024元;廖**(品控经理)于2024年5月2日入职珠海佳霖食品有限公司,李**(酱料组组长)于2024年2月18日入职珠海佳霖食品有限公司,廖**、李**2023年度未从珠海佳霖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收入。 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2024年7月25日,本局委托拱北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卤香型潮汕卤汁”“蒜蓉辣椒酱”“黄焖酱汁调味酱(半固态复合调味料)”“酱香辣椒酱”“泰式柠檬调味汁(液态复合调味料)”“香辣小龙虾调料(复合调味料)”“香蒜炸粉(食用调味香炸粉)”“湘辣味老卤汁(复合调味料)”等食品进行检验,以上食品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情形,当事人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未予查实。 案发后,当事人对其未及时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未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和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
处罚类别 |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
处罚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及时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未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如下:
1.罚款150000元;
2.没收涉案“蒜蓉辣椒酱(半固态复合调味料)”1511瓶、“卤香型潮汕卤汁(复合调味料)”1305包;
3.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批评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周**减轻处罚如下:1.对黄**罚款30000元;2.对周**罚款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定,对廖**、李**进行教育。 | ||
罚款金额(万元) | 19.000000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5-07-28 | 执法主体名称 | 珠海市金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