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类型 | 个体工商户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珠海市香洲鱼王伟食店 |
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440400MA4UQ30F4D | 法定代表人 | 张伟国 |
案件名称 | 关于珠海市香洲鱼王伟食店的行政处罚 | ||
决定文书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决定文书号 | 珠香市监处罚〔2025〕3-0039号 |
违法依据 | 食品违法行为 | ||
违法事实 |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3月10日应顾客要求,从唐家综合市场门口渔民档(无销售者字号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购进“鸡脯”(即活体河鲀整鱼)14条,共计4.73斤,购进价格为40元/斤,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货凭证及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菜单上未见有相关“鸡脯”或“河鲀”字样的菜品,当事人称替预定顾客代为购进上述活体河鲀,对上述活体河鲀进行加工后,以88元/斤的价格向预定的客人销售。2025年3月10日,当事人在准备制作加工时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存在经营未经加工的活体河鲀整鱼的行为,现场对14条活体河鲀称重,重量共计为4.73斤。另查明,当事人从唐家综合市场门口渔民档(无销售者字号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于2025年3月2日购进3.6斤“鸡脯”(即“河鲀”),2025年3月7日购进2.8斤“鸡脯”(及“河鲀”),上述“鸡脯”(及“河鲀”)均以向预定顾客销售完毕。 河豚鱼,又称河鲀或河鲀鱼,所含河豚毒素对人的致死量为6~7ug/kg,0.5mg河豚毒素即可使70 kg的成人中毒死亡。河豚毒素化学性质稳定,日晒、盐腌及一般烹调手段均不能使其破坏。《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9〕59号)规定,河鲀毒素中毒属于食源性疾病。 2016年原农业部办公厅、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中,国家有条件开放了两个河鲀品种的养殖经营,但对养殖加工环节作了严格要求,明确去除有毒部位和河豚毒素,河鲀可食部位(皮和肉可带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同时禁止经营养殖河鲀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当事人经营的活体河鲀整鱼属于禁止经营的“未经加工的河豚整鱼”范畴;且经鉴定,本案当事人经营的活体河鲀品种为“暗纹东方鲀品种”,属于国家有条件放开养殖的暗纹东方鲀品种。《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适用法律条款问题的复函》(市监食监二函〔2018〕300号)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行为,当事人经营的活体河鲀属于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处罚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563.2元。
因上述活体“河鲀”全部送检验机构抽检检验、检测、鉴定,故无活体河鲀没收。 | ||
罚款金额(万元) | 5.000000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056300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5-07-24 | 执法主体名称 | 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