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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信息

行政相对人类型  个体工商户 行政相对人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李琪餐饮店
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40402MA56TDW76Y 法定代表人  李琪

行政处罚信息

案件名称  关于珠海市香洲区李琪餐饮店的行政处罚
决定文书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文书号  珠香市监处罚〔2025〕7-0032号
违法依据  食品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当事人环境卫生差、操作间与外界连通、冰箱未张贴标签标识,食材未覆保鲜膜、垃圾桶不带盖、从业人员不带帽,不戴口罩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的相关规定。 【环境卫生差】3.1.1餐饮服务场所应选择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地点,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 【操作间与外界连通】3.3.4.2餐饮服务场所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窗应采取有效措施(如安装空气幕、防蝇帘、防虫纱窗、防鼠板等),防止有害生物侵人。 【冰箱未张贴标签标识,食材未覆盖保鲜膜】4.9.2同一库房内贮存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的,应分设存放区域并显著标示,分离或分隔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垃圾桶不带盖】4.10.2废弃物存放设施应有盖,能够防止污水渗漏、不良气味溢出和虫害孳生,并易于清洁。 【不带帽】11.2.3食品处理区内从业人员不应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不应化妆。工作时,佩戴的饰物不应外露;应佩戴清洁的工作帽,避免头发掉落污染食品。 【不戴口罩】11.2.4专间和专用操作区内的从业人员操作时,应佩戴清洁的口罩。口罩应遮住口鼻。 当事人生产经营环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的,属于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处罚类别  警告;罚款
处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并做出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罚款人民币5000元;
罚款金额(万元)  0.500000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5-07-23 执法主体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