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法事实 |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4月3日从玉林市玉州区吴飞燕中药材购销部购入特效祛湿茶原材料46公斤,金额是557元,原材料里包含的草药名称、数量等具体如下:
序号 名称 净重(公斤) 单价(元/公斤) 金额(元)
1 山栀子 5 20 100
2 旱莲草 6 10 60
3 救必应 4 12 48
4 木通 6 10 60
5 黄芩 5 12 60
6 甘草 3 14 42
7 茅根 5 15 75
8 陈皮 8 10 80
9 金钱草 4 8 32
合计 / 46 / 557
当事人购进上述特效祛湿茶原材料后,于2024年4月3日开始在店内定量称重原材料,按比例配水煲成特效祛湿茶,再分杯以5元/杯的价格对外销售,赚取差价。2024年4月11日,当事人在销售上述特效祛湿茶时,将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购买的对乙酰氨基酚药片添加到熬煮好的上述特效祛湿茶中,上述特效祛湿茶在2024年4月11日的抽检中,检验机构广州汇标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FO24040074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对乙酰氨基酚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对乙酰氨基酚,mg/kg,检测方法:BJS201713,指标:不得检出,检验结果:0.986,结果判定: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5月9日对检验结论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复检机构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于2024年5月2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0:24R3100018),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对乙酰氨基酚项目的判定依据要求为不得检出,检验结果为0.824mg/kg,本次复检不合格。2024年6月12日,本局委托广州汇标检测中心对本局扣押的案涉特效祛湿茶原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机构广州汇标检测中心于2024年6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XFO240600007),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对乙酰氨基酚,mg/kg,检测方法:BJS201713,检验结果:未检出(定量限:0.25mg/kg)。至案发时止,案涉特效祛湿茶已销售完毕,当事人销售的案涉特效祛湿茶货值金额为870元(含购样),违法所得为870元。 |